岳阳韩信 2006-4-21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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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起因于2001年,养殖户王某称2001年10月从经销商陈某处购买了济南公司生产的毛兔2号饲料喂养其饲养的獭兔和肉兔,第二天兔子开始死亡。养殖户们认为是济南公司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济南公司领导及相关人负责人员对此事高度重视,积极将饲料样品和死兔样品送权威机构检验,积极协调处理此事。权威机构检验结果认为“送检饲料符合质量标准,兔子是因病死亡”。王某对该检验结果不服,双方协商未果,王某于2002年8月27曰诉至山东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要求济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集团法务处领导对本案高度重视,安排法务员协助处理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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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审历时一年多,先后开庭三次,2003年12月济南公司收到周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济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同时认定王某用毛兔2号饲料喂养獭兔、肉兔,饲养方法不当,对兔子死亡存在过错,判决济南公司赔偿王某经济损失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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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公司对该一审判决不服,依法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和辩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某从经销商陈某处购买的济南公司生产的毛兔2号饲料,经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并抽取相同型号、相同生产曰期的同批次饲料,送经具有饲料检测资质的鉴定部门即农业部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所购买的毛兔2号饲料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即排除了造成王某喂养的獭兔、肉兔死亡的原因是由于使用了济南公司生产的毛兔2号不合格饲料所致事实。同时周村区人民法院的三份民事调解书及张店区人民法院的一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济南公司生产的毛兔2号饲料为合格产品。济南公司在饲料的标签上注明了“2号毛兔配合饲料(长毛兔后期配合饲料)适用于成年毛兔”,注明了饲料的适用范围,已经在其生产的产品标签上尽到了该产品适用养殖兔品种范围的必要告知义务。王某违背该产品的适用范围,将该产品适用于獭兔、肉兔,自身存在过错。认定济南公司对王某所养獭兔、肉兔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某要求济南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判决撤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某承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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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该兔饲料质量纠纷案件以济南公司终审胜诉结束。本案的胜诉,得益于济南公司及集团法务处对本案的高度重视,得益于济南公司及时收集保存了相关证据材料,更得益于集团坚持做优质产品、“产品质量就是企业生命”的经营思想。案件的胜诉从另一方面反映出企业依法经营会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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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审部 李兴华)